然而,各国君卿所能给予民众的则是:废除土地宗族公社所有的井田制,将田地永久性地授予民众,所谓赏以悦众 即是。
春秋时期,周王室衰落,各诸侯国领土战争随之而起。相比之下,在春秋时期,战争以车战为主,国人是车战的主力。
两派所得选票,几乎统统由舞弊所为。面对社会基础极其薄弱的各个议会政党,袁世凯当然不会有任何顾忌。与咨议局选举时隔仅仅三年,中国的议会选举,俨然形成了两大政治派别竞争的格局。然而,美国始料不及的是,这次换马,为美国势力被彻底逐出中国大陆,也铺垫了道路。但是,宪法是由人来制定和执行的。
而这个机制的前身,是七世纪以前就已经存在的贵人议会(Witenagemot)。在众议院选举中,国民党获得596席位中的269席。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一个是横向的平行关系,实行双向制约。而集中对应的是分散,是国家最高权力处于高度集中还是相对分散的状态,属于政体范畴,即怎么做主的问题。[37]从建国后的几部宪法来看,有学者认为根据《共同纲领》第15条[38]和周恩来在《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中的有关解释,说明当时的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政权机关之间的组织制度或者活动原则,还是政权机关内部的民主制度,民主集中制的关系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它的主席之间的关系。
如果把普选制理解为集中,那么代议制民主本身就包含了集中,但代议制被公认为是民主制而不是集中制或民主集中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9条)对此有更明确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128条和第133条也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向人大汇报工作而只规定它们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50]法院和检察院需向人大汇报工作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51]可见宪法没有规定向人大汇报工作并不等于就可以不向人大汇报工作,而是可以将这一问题交由法律作出规定。[14]而西方各国的宪法中不承认有一个不受其它机关制约的最高国家权力,最高权力不是集中在一个机关手中,而是分散在三个不同的机关手中,彼此互相制约,即使在实行议会至上的英国,议会也是可能被内阁解散的。政体是议会、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布局,是确立它们之间关系的模式,是框架性的。作为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作为国家政权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一定的区别,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
作为一个总括性原则,它用的是国家机构,与前三部宪法用的是国家机关不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中,有两部法律对民主集中制做了明确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在议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我国宪法和西方各国宪法的规定出现了明显差别,我国宪法强调议会的最高性,其他所有国家机关都在它之下,人大可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不能监督人大。[2] 参见陈冬生:《中国政治的民主抉择——党内民主与政治文明》,江西高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4页。
[34]也有学者强调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如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就不实行该原则,民主集中制也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只是人大和政府的活动原则。民主不仅仅是讨论问题,而且总是要形成决定,民主决定形成的方式就是多数决,如果把多数决理解为集中而不是民主,民主就只剩下讨论问题了。
宪法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针对国家组织而不是针对党组织而言的,但从历史上看,民主集中制原则首先是作为党的组织原则出现的,在党执政之后(包括在根据地时期的执政),将党内的民主集中制运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以民主集中制的结构来塑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结构,[3]民主集中制原则随之被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确认为政权机构的原则。[34] 范进学等著:《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163、187-191页。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4] 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1月14日通过)。[33] 延明:民主集中制,新浪网2007-10-24 17:42:48。但即使如此,也不能说检察长的这种地位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的集中,因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时,恰恰说明他不能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此时他也没有像行政首长那样的最后拍板权,权力并非集中在检察长手里。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说明中央军委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当所有国家机关都对一个机关负责,并受它监督时,这不是民主,而是集中。
这样一来,极有可能会导致政府责任制的淡化,使议会对政府难以追究其责任,而行政机关是一个需要有人承担责任的地方。[35] 程乃胜: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发布日期:2005-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6] 1954年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23]宪法国家机构一章中第五节授予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一定的权力,[24]这些地方的权力是宪法授予的,是地方固有的权力,而不是中央为了调动地方积极性而给地方的,是中央不能侵犯、不能干涉、不能收回的(不是中央给的就不存在中央收回的问题),如不能将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行政首长的职权收归中央改为由中央任命。
笔者认为,在连队首长指导下的士兵讨论是广开言路,决定权还是在连首长手里,所以这仍然是首长制。笔者认为这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而不是活动原则。
把检察权集中到人大来行使,国家机关之间的原有分工被打破了,这充分体现了人大权力的集中性、全权性。而民主集中制下的行政机关虽然也要接受民众、议会、法院的监督,但司法监督往往是弱项。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地方体现民主,中央体现集中,中央的统一领导是中央对地方拥有领导权,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是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是地方分权,在调动地方积极性时,中央是调动者,地方是被调动者。[20]议会实行合议制(民主),政府实行首长制(集中),是我们和西方国家相同的地方,而他们实行三权分立制,我们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我们和他们不同的地方。
[19]笔者认为,民主集中制调整的主要是人大和政府的关系,而不是人大内部体制(合议制)和政府内部体制(集中制)的关系,也不是二者的简单相加,不是人大实行民主制,政府实行集中制,二者的结合就是民主集中制,而是人大与政府的关系贯彻的是民主集中制。在操作层面上,人大代表主要是受选民监督,但人大代表受选民监督不等于人大受选民监督,选民可以罢免代表,但不能解散人大,也不能改变人大的决定(我国没有公民复决制度)。
[12]笔者认为这一款主要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中的集中,而不是民主集中,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体现在第2款而不是第3款中,即第2款体现的是民主,第3款体现的是集中。[26] 虽然国家议会的代表来自地方不一定意味着他们代表地方利益,但也很难完全排除他们的地方性,尤其在中国,在当下。
[46]我国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中没有提到军事机关,这是否说明军事机关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可以不对它负责,不受它监督呢?如有学者认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宪法就没有规定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也适用上述民主集中制原则,[47]笔者认为不能这样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年来,常委会十分注意表决前的协商过程,每一件法律案,有一半都要经过三审,有的还要经过四审、五审,才交付表决,做到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又维护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如果决定是合议作出的,责任也就应该由集体承担,不能集体的决定却让个人承担责任,因此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就意味着集体承担责任,也就是基本没人承担责任。由于宪法在后,两院组织法在前,因此不存在法律细化宪法的问题。那么中央怎样才能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呢?一个基本的方法是权力下放,给地方自主权,这是调动地方积极性的最简单有效的基本途径。
军队的各级官长一般都不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军事行动也不可能经过士兵们充分讨论后进行多数决。[18] 程乃胜: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发布日期:2005-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19] 延明:民主集中制,新浪网2007-10-24 17:42:48。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2款规定的主要是民主原则(人大和人民的关系),即政体中的第一层含义——国家机关如何产生。
[27] 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关系表现在,宪法第89条第4项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中,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而不是各国家机关内部的活动原则。